(2013)常刑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贺安金故意伤害罪,贺安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贺安金
案由
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521号罪犯贺安金。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益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安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8,41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17日和2011年8月3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服刑期至二〇三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贺安金自2011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全年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积极参加劳动,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44分,年度评估等次为B等,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贺安金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安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安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