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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施晓明与陈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明,陈新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施晓明。委托代理人:贺伟刚。被告:陈新娥。原告施晓明与被告陈新娥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翟云鹏之妻,翟云鹏已经因病死亡。2012年5月26日,翟云鹏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新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560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新娥承担。原告施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翟云鹏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翟云鹏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新娥系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翟云鹏在2012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被注销死亡。被告陈新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新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翟云鹏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施晓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两个月。被告陈新娥与翟云鹏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翟云鹏于2012年12月17日因故去世,翟云鹏生前及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施晓明与翟云鹏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翟云鹏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新娥与翟云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借款2万元、利息为80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逾期利息668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娥归还原告施晓明借款2万元、利息800元、逾期利息6680元,合计27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2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4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新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