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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94号曾洪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路过柳江县韦某家时,发现该房屋未关门,遂趁家主不注意时进入家中躲藏。当晚20时许,韦美江家人外出家中无人时,被告人曾某进入房间内用工具撬开桌子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6300元。次日,失主韦美江及其家人在村中遇见被告人曾某,遂将曾某扭送公安机关,同时从曾某处追回被盗现金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美江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前科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