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张建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尊林,男,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建永,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洪涛,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潘勇,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谷腾腾,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伟、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尊林、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伟在我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利率4.425‰上浮130%,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李洪涛、张健永、潘勇、谷腾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款145590.7元及利息尚未归还。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45590.7元及相应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对。我只能慢慢分期还款。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伟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短期贷款15万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130%、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0日。同日,被告李洪涛、潘勇、张健永、谷腾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对被告张伟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0日最高额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张伟仍欠原告145590.7元。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24781.36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书一份、担保书四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依法应视四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相互印证、互不矛盾,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经按时支付原告15万元借款,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5590.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的债权既确定也在最高限额及合同约定期间内,亦在保证期间内。我国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590.7元,及2013年11月25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健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伟追偿。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张伟、张建永、李洪涛、潘勇、谷腾腾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