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乐劫持船只、汽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
案由
劫持船只、汽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乐,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劫持汽车犯罪,2013年9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乐犯劫持汽车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乐涉嫌吸毒,其父向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报案后,该局予以调查。2013年9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杨某、李红辉携带传唤证到被告人陈乐租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66号湖南省农业厅招待所305房间传唤陈乐,陈乐拒绝传唤,并持刀和使用灭火器喷洒粉末威胁办案民警。随后,陈乐持刀冲出招待所,逃至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左局街巷口处,劫持周某乙驾驶的正在黄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湘A×××××黑色比亚迪轿车,持刀威胁周某��驾车逃跑,周某乙驾驶车辆行驶数米后,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车辆截停,周某乙乘机离开驾驶室,公安民警向驾驶室内及陈乐身体喷洒催泪剂后将其制服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38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传唤证,检查证,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民警李红辉的书面证词,现场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以持刀胁迫方法劫持正在行驶的汽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劫持汽��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