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火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79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火炮,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12月9日分别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火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火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其兄王某2同被告人王火炮之间的纠纷,到晋江市新塘杏坂和平区79号被告人王火炮家中欲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火炮持一玻璃瓶划伤被害人王某1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眉内侧损伤程度为轻伤、右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火炮已赔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王某1的谅解。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火炮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火炮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案犯投案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疾病证明书、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翁某、王某3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火炮因琐事纠纷而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1人1处轻伤、1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火炮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王某1也有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火炮判处拘役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基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手段、情节一般,系农村村民之间的琐事纠纷引发,且双方矛盾已化解,被告人所在社区也认为被告人的情形符合社区矫正,考虑上述情由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火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