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俊明与段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明,段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郭俊明,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武川县,个体。被告段志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武川县,个体。原告郭俊明诉被告段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志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购买原告郭俊明地砖装修自己住宅楼,金额为7484元,铺完地后付给原告3000元,2012年1月份付2000元,剩余部分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地板砖款2500元,支付16个月利息8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志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志勇欠原告郭俊明地板砖款2500元和欠款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段志勇向原告郭俊明赊购地板砖,货款共计7484元。被告段志勇在使用地板砖后支付原告郭俊明3000元,并于2012年7月21日给原告郭俊明出具45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已付2000元,但未写明付款时间,欠条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段志勇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地板砖款2500元,支付16个月利息8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俊明与被告段志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地板砖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货款利息的计算,因欠条未明确2000元支付时间,依法认定为2012年7月21日支付,货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11月18日止计算,共16个月,本金为2500元,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俊明地板砖款3300元(地板砖款本金2500元,利息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志勇承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