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祥,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28号原告刘志祥,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驾校东侧盛华园宾馆1-3层���法定代表人陈娟,经理。被告陈君,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舫,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祥(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盛世公司)、陈君(以下称姓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璠、君豪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娟、委托代理人李国舫,陈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祥诉称:2012年5月1日,刘志祥与君豪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的弟弟陈君口头约定,由刘志祥负责为君豪盛世公司建设员工宿舍,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盛华驾校西侧君豪盛世公司的经常场地内,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530元。协议达成后,刘志祥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总面积为1414.74平方米,现君豪盛世公司已给付刘志祥工程款44万元,尚欠309812.2元。刘志祥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0981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9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君辩称:陈君是受君豪盛世公司的委托与刘志祥洽商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的,已付的工程款也是君豪盛世公司给付刘志祥的,陈君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没有给付刘志祥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刘志祥对陈君的起诉。君豪盛世公司与刘志祥口头约定,刘志祥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0元计算。刘志祥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刘志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刘志祥实际施工面积仅有1200平方米,���其中部分房屋的施工项目并未完全施工完毕。刘志祥撤场后君豪盛世公司自行找人完成了剩余施工工作,并对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此部分工程不应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由此折算刘志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000平方米左右。君豪盛世公司已给付刘志祥44万元工程款,现在非但不拖欠刘志祥工程款,还多付了6万元工程款。另外,双方约定工程的主体为三层,刘志祥撤场时只建设了一层,经专家勘查,刘志祥建设的一层建筑的抗压性等性能不具备再建设二层、三层的可能。综上陈君不同意刘志祥的诉讼请求。君豪盛世公司辩称:陈君是受君豪公司的委托与刘志祥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陈君与刘志祥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君豪盛世公司同意陈君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刘志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君代表君豪盛世公司与刘志祥达成口头协议,��定:刘志祥负责为君豪盛世公司建设员工宿舍,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0元。协议达成后,刘志祥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9月9日,君豪盛世公司的经理张忠因施工质量问题与刘志祥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后刘志祥停止了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撤场时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交接确认。现涉诉房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截止到目前为止,君豪盛世公司已给付刘志祥工程款44万元。后双方曾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君豪盛世公司提供了照片、购买建材的收据、证明等证据,证明:虽然刘志祥的施工面积是1200平方米,但是其中部分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君豪盛世公司自行购买了建筑材料请人进行了施工,此部分工程款不应按1200平方米计算。刘志祥表示,自己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414.74平方米,并不存在未完全施工的情况,君豪盛世公司已经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应视为工程通过了验收,君豪盛世公司无法证明上述材料是用于涉诉工程的建设和修复。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志祥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君豪盛世公司则申请对工程质量和能否在已施工房屋上继续建设二层、三层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就双方的申请向鉴定机构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双方最终放弃了鉴定权利。上述事实,有照片、人民调解协议、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祥与君豪盛世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刘志祥履行了施工义务,君豪盛世公司亦应按照刘志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现有证据显示,陈君是受君豪盛世公司的委托与刘志祥洽谈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刘志祥要求陈君与君豪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志祥与君豪盛世公司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0元。刘志祥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414.74平方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现君豪盛世公司自认刘志祥施工涉及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但称刘志祥并未完成上述施工面积内的全部施工工作,君豪盛世公司另行找人完成了施工,折算后刘志祥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应为1000平方米,但君豪盛世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考虑到刘志祥是在施工过程中突然离场,确会遗留部分工程的收尾工作,故本院可将君豪盛世公司自认的1200平方米工程量作为参照,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确认工程价款的金额。君豪盛世公司主张刘志祥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就此充分举证���且其已实际入住涉诉房屋,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刘志祥是在工程未完全完工的状态下离场,双方未进行结算,缺乏相应的付款依据。刘志祥要求君豪盛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祥工程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原告刘志祥负担13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君豪盛世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