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杨素兰与重庆志锐物资有限公司,胡秀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兰,胡秀国,重庆志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兰,女,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丽,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利,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国,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37-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6322-2。法定代表人:胡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素兰与被上诉人胡秀国、重庆志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渡法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素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杨素兰与胡秀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共同投资于贵州省金沙县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金沙县开发建设的房地产60万平方米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人的投资“以款到之日开始计息,月息5%(即每元5分),今后在工程进度款中划拨扣还。”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陆续出资承建该工程项目。2010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案外人陈发兴和胡秀国,向杨素兰借款235907.68元,陈发兴获得该借款后以被他人诈骗为由而未偿还该款。后来,胡秀国与杨素兰共同约定,将该借款中的203907元作为杨素兰的合伙出资。随后,双方在共同承建该工程项目中发生矛盾,胡秀国自愿退出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贵州省金沙筑兴地产撤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撤资协议书》��1份,协商确定“胡秀国原总投资8713808元至2012年1月29日止,按双方协议月息5分计算,工程前期胡秀国分得利润50万元”,并约定杨素兰“一次性于2012年1月29日前付给胡秀国10695690元到胡秀国指定账户,胡秀国所签订贵州筑兴地产项目合同,由胡秀国在收到该款后委托相关单位办理该项目变更事务。胡秀国退伙后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胡秀国无关,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随后,杨素兰按照该《撤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该款10695690元到胡秀国指定的志锐公司账户内。杨素兰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日,杨素兰与胡秀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共同投资承建贵州省金沙县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60万平方米,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随后双方进行了投资开发。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撤资协议书》1份,约定杨素兰一次性于2012年1月29日前付给胡���国10695690元到胡秀国指定账户,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胡秀国无关。随后,杨素兰按约支付了该款10695690元到胡秀国指定的志锐公司账户内。但杨素兰与胡秀国结算时,因财务人员疏忽,未扣除胡秀国应当偿还杨素兰的借款203907元及其利息。此外,财务人员还错算了合伙期间的利息20911元。杨素兰认为胡秀国与志锐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胡秀国返还该出资款20390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日息0.00166)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返还错算利息2091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日息0.00166)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判令志锐公司对该二款项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胡秀国与志锐公司承担。胡秀国一审答辩称,杨素兰对胡秀国享有的20余万元债权早已转换为杨素兰的出资,并在合伙终止时一并消灭,不应当返还给杨素兰;此外,胡秀国共投入出资8753808元,从出资之日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合伙终止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计算,应当享有利息1512885元,但实际享有了148188元,少领取了31003元,不存在错算利息20911元的问题。请求驳回杨素兰的诉讼请求。志锐公司一审辩称,完全同意胡秀国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素兰诉称自己“与胡秀国结算时,因财务人员忘记扣除胡秀国应当偿还杨素兰的借款203907元及其利息”,未举示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杨素兰与胡秀国均未举示双方同意签字确认的清算明细表等证据,且证人陈仕朝与杨素兰、胡秀国均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借款转出资款203907元及其利息,是否纳入了《撤资协议书》的清算范围,即无法确认是双方清算时漏算所致或是杨素兰自愿主动放弃了该款项。杨素兰诉称“财务人员还错算了合伙期间的利息20911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杨素兰仅举示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一、表二和表三,并未举示双方共同确认的出资到账凭证、财务账册等证据,更未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且证人陈仕朝当庭陈述称胡秀国的出资款“可能存在一些到账时间和金额上的出入”,系主观推测,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是财务人员错算所致或是杨素兰自愿主动放弃了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胡秀国与杨素兰共同约定,将该借款中的203907元,作为杨素兰的合伙出资,是对《合作协议书》即合伙合同的补充和变更,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外,双方签订的《撤资协议书》,实质为退伙清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素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借款转出资款203907元及其利息是否系漏算,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2、利息20911元所涉及的出资款,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已履行完毕,杨素兰要求重新清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就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清算协议时所涉及到的胡秀国分得利息50万元和杨素兰支付胡秀国出资款10695690元,均涉及金额巨大,结合胡秀国退伙后杨素兰将独享该项目的后期重大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该两项款项即使是漏算和错算,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杨素兰要求重新清算,其实质是要求撤销或变更已履行完毕的清算协议���均于法无据;4、即使胡秀国获取了该两项款项,也是通过清算协议所获,并非不当得利。杨素兰请求“判令志锐公司对该二款项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志锐公司是根据杨素兰与胡秀国的清算协议,代胡秀国收款,并非清算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杨素兰无权要求志锐公司返还,故志锐公司亦不构成不当得利。胡秀国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素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秀国与志锐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36元,由杨素兰负担。杨素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秀国返还出资款203907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计算的利息;返还错算利息20911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计算的该款利息损失;志锐公司对该二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在二审中,杨素兰表示对返还错算利息2091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其所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素兰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杨素兰与胡秀国在签订《撤资协议书》时漏算了203907元,胡秀国认为该款已支付,则应由胡秀国承担该款项已支付的举证责任;二、《撤资协议书》只是杨素兰与胡秀国退伙的初步意思表示,无法达到合伙终止的法律效力。双方对《撤资协议书》上的金额有多退少补的口头约定。《撤资协议书》有两份版本,其本身有争议,不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协议。胡秀国从担保人处取得的195690元系担保款,并非由杨素兰向胡秀国支付。《撤资协议书》约定胡秀国必须收到10695690元,此款付清协议生效。现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撤资协议书》并没有生效。胡秀国违反口头约定取得担保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一审片面看待项目经营,实际上杨素兰承受了巨大亏损,一审认定杨素兰享有后期重大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杨素兰与胡秀国的合伙财务混乱,双方签订《撤资协议书》时并没有清算,会计也未在场��法院应采信陈仕朝的证人证言。一审杨素兰提交了张胜学、邹定辉的证人证言,但一审判决对该2份证人证言没有认定。胡秀国答辩称,1、《撤资协议书》上的金额是由杨素兰的会计计算的,203907元并未漏算;2、《撤资协议书》合法有效,胡秀国取得50万元利润后撤场,之后债权债务与胡秀国无关;3、195690元是长安车过户后杨素兰通知张胜学打给胡秀国的,并非担保款;4、《撤资协议书》未将4万元作为胡秀国的出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志锐公司答辩称,志锐公司与胡秀国之间是委托代收款关系,志锐公司的收款行为应由委托人胡秀国承担责任,志锐公司对杨素兰不应负有任何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素兰提交收款单1份、费用报销单2份,欲证明��胡秀国于2011年12月31日的投资款4万元并未实际出资。胡秀国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字时该单据上并无陈仕朝的批注,且该4万元本就未纳入《撤资协议书》的结算金额。志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陈仕朝的批注是在收款单形成之后,该笔费用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且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杨素兰与胡秀国均确认《撤资协议书》中胡秀国的投资金额未包含该4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撤资协议书》中胡秀国的投资款并未包含该4万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中,杨素兰陈述其一审时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多次口头释明询问其是否要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杨素兰口头上同意变更诉讼理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其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判决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杨素兰也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变更案由,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本案。二审中,杨素兰表示认可《撤资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对《撤资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均表示认可,只是认为胡秀国的出资额8713808元中未包括胡秀国应代杨素兰出资的203907元。胡秀国认可《撤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二审查明,杨素兰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载明,“本案诉求案由为不当得利,经法庭释明杨素兰仍要求以不当得利案由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二、杨素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主张。一、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载明杨素兰认为胡秀国与志锐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胡秀国返还出资款203907元及利息,返还错算利息20911元及利息,志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素兰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同意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表明,其诉求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经法庭释明其仍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由此可见,经一审法院释明,杨素兰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请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其次,杨素兰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紧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审理民事案件。杨素兰一审时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其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其请求的基础为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然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在杨素兰坚持不变更诉讼理由的情况下以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本案,变更了杨素兰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按杨素兰一审的请求确认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杨素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杨素兰认为其与胡秀国签订的《撤资协���书》漏算了胡秀国应代杨素兰出资的203907元,故应将该款及利息返还给杨素兰。但二审中,杨素兰与胡秀国均认可《撤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杨素兰依据《撤资协议书》向胡秀国支付1069569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杨素兰认为胡秀国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杨素兰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素兰请求志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将款项打给了志锐公司,但志锐公司与胡秀国均认可志锐公司系代胡秀国收款,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志锐公司的收款行为应由胡秀国承担法律责任。故杨素兰请求志锐公司返还该203907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杨素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杨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