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法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国颜与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颜,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兰法执字第25-1号申请人李国颜(现名李宗书),男,汉族,无业,山东省莱阳市人,暂住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李国颜与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李国颜于2007年10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07)兰法执登字第290号立案执行,标的为1500万元。本案在执行中,因中国农业银行兰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国颜就本案执行标的另诉,及涉及李国颜与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判决纠纷,案件停止执行,2012年11月12日,所有诉讼完毕,李国颜再次请求执行。案件在执行中,给李国颜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28日双倍基准利息4482825元,共执行标的为19482825元。减去李国颜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兰州高新开发区支行、甘肃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李国颜案件标的13727946.04元,给李国颜实际执行5754878.96元,现所有案款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冯师谦执行员 赵文燕执行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