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应朋友陈前进的邀请到其家中吃饭,饭后,黄某某等人到岳阳市云溪区芭蕉湖边钓鱼。因事前未与芭蕉湖渔场相关人员联系好,致使巡湖人员曹某某、被告人周某等人与黄某某等人因未经允许擅自钓鱼而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周某持木棍分别击打了黄某某的头部、背部等部位,致使黄某某晕倒在地。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黄某某55000元,黄某某表示谅解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各1份、请求、和解协议书各1份、证人曹某某、曹甲、周甲、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照片8张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