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李德元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李德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建平,男,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法,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李德元,男,1967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李德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球、刘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帮被告打工,被告承诺每天付250元。2013年2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承认欠我工资36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36000元。被告李德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德元向原告刘建平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6000元,注明于2013年2月底前清结。原告称被告未兑现承诺,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工资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