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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北张村。法定代表人安月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新锐时代商住楼1幢1-1205号。法定代表人马斌,该公司经理。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华夏QTZ5013型塔吊二台用于保定北城枫景17#、20#楼施工使用。设备租赁取费标准:设备进出场费每台390**元;设备租赁费每台每月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20#楼于2011年3月20日正式启用至2011年12月31日,17#楼于2011年4月3日正式启用至2012年1月3日,租赁费及挖掘机、吊车费底座费用合计584800元;截止到2011年11月3日,被告给付338000元,欠原告租赁费等24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仅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所欠原告租赁费2478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终无效果。故此原告起诉于法院,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7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出租方(甲方)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设备型号及台数:华夏QTZ5013型贰台。使用地点:北城枫景17#、20#楼。费用支付:进出场费每台390**元,月租费每台280**元。设备入场后,乙方应全款付给甲方每台390**元的设备进出场费。从正式使用之日计算,在租赁期达到一个月后,五日内结算上月租费……。补充条款:二台塔吊进出场费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0000万元,余款在第一次付租赁费时付清。第一次付租赁费在塔吊正式使用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前两个月租赁费”。原告将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北城枫景17#楼于2011年4月3日正式启用至2012年1月3日,20#楼于2011年3月20日正式启用至2011年12月31日,贰台塔机进出场费、租赁费及挖掘机、吊车费底座费用合计585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38000元,下欠原告247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塔吊开工单二份、开停工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所负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月臣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