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98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永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每次一发生争执,被告都要外出喝酒,喝酒回来就要打原告,同时在家庭经济上也不尊重原告,从今年9月起双方经济就分开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说我喝酒打她不属实,我们总共只闹了二次矛盾,都是原告赌我打她,我都只是推了她几下,并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及时的交流勾通,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现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