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辉与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洪诗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洪诗转,洪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张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邓再强、何亮亮。被告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环岛路312号A1室。法定代表人梁华添,经理。被告洪诗转,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诗旭,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辉与被告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臻泰公司)、洪诗转、洪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邓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泰公司、洪诗转、洪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臻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7万元,并由被告洪诗转、洪诗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臻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67000元,并由被告洪诗转、洪诗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臻泰公司、洪诗转、洪诗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洪诗转转帐100万元;7月14日又向洪诗转转帐50万元;当天,被告洪诗旭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确认1年月息1.5%。被告洪诗转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之后于2011年1月15日支付被告臻泰公司现金15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转帐10万给被告臻泰公司的会计蔡伟达,并支付现金1500元给被告臻泰公司。同时确认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臻泰公司及洪诗旭。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被告臻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7万元,并已收到该款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日千分之三支付。且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洪诗转、洪诗旭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6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资料、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臻泰公司及洪诗旭,但从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可以认定,借款人应为臻泰公司,保证人应为洪诗旭及洪诗某现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14日转帐10万给被告臻泰公司的会计蔡伟达系被告的借款,但因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的借据中确认的借款金额207万元实际包括了借款本息,无法证明被告对蔡伟达收到的10万元的款项予以追认;原告又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已指定蔡伟达为收款人,故不应将该10万元认定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则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16500元。现因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且被告予以确认,但因该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则被告臻泰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6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还应依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7000元。被告洪诗旭、洪诗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臻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15165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借款本金1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止;之后以借款本金1516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2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1516500元为基数的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7000元;二、被告洪诗转、洪诗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臻泰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6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臻泰公司负担285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