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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XX与朱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0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过日子,还动手打原告,因此2012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离婚。后来被告多次找原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与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是被告并未改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喀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离婚。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于同年9月复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