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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宇敦,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宇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在石门县楚江镇采取虚构自己有废品要卖,假意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以假换真进行调包等手段,诈骗作案6起,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万某某、何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56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来到石门县楚江镇连杆厂,主动搭讪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连杆厂内堆放的废铁系自己所有,可以将废铁卖给她,同时由其同伙在旁搭腔帮忙,待王某某将现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予被告人覃某某后,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便各自迅速逃离现场。2、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来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三叉路口,主动搭讪被害人罗某某,以邀请他一起收购虫子为借口,并在同伙的搭腔帮忙下,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石门县党校百步登的平台上。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有诚心,将罗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来到石门县楚江镇广兴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主动搭讪被害人李某某,以邀请其一起收购虫子为借口,并在王某甲的搭腔帮忙下,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石门县中医院外。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诚心,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322元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4、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来到石门县楚江镇田园公司外,主动搭讪被害人石某某,以邀请其一起收购蚯蚓为借口,并在同伙的搭腔帮忙下,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田园公司内偏僻处。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有诚心,将石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211元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5、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来到石门县楚江镇好润家超市前,主动搭讪被害人万某某,谎称自己在石门县好望角酒店有废旧铝材要卖为由,将被害人万某某骗至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门前,同时另一同伙在旁搭腔帮忙。被告人覃某某称卖废品须先交钱开发票为由,将被害人万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6、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窜至石门县楚江镇农资大市场小区院内,主动搭讪被害人何某某,以卖废旧铜线为由,将何某某骗至一黑色面包车前,将车内事先准备好的一包铜线拿给被害人何某某看。待何某某将袋子打开确认并称重后,被告人覃某某以称不准确为由,将装有铜线的袋子提回黑色面包车内,与事先备好的装有黄沙的袋子与装有铜线的袋子调包,待被害人何某某不明真相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630元,被告人覃某某迅速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五、六起诈骗犯罪,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石门县楚江镇境内采取假意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他人出售废品等手段,诈骗作案六起,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石某某、万某某、何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56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的亲属已主动向本院退清上述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在石门县楚江镇连杆厂外,向该厂对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连杆厂内堆放的废铁系自己所有,可以将废铁卖给她,骗取了王的信任,待王某某交纳人民币2000元现金货款后,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便各自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石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被骗后当即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9日上午,老物资局搞卫生的邱某某对她说,连杆厂门口有人卖废铝材和废铁,要她去对一下。她便与邱一同到了连杆厂大门外,当时见有两个男子在那里,厂大门内有一堆废铁,她就提出看一下铝材,其中一个年级大些的男子就说不用看,铝材已经卖给那个年轻的男子了,废铁就一人一半,每人卖2000元的货。她就给年纪大的男子交了2000元钱去开票,年纪大的男子趁她和年轻的男子讲话时就跑了,年轻的男子说去开车拉铁也走了。后她才发现被骗了。⑶证人邱某某、文某某的证言,上述两位证人系夫妻,他们均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介绍王某某在连杆厂大门前向一个男人收购废品,王被那个男人骗走2000元钱的事实。⑷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连杆厂确实有一些废铝合金、废铁,都市堆在厂里的,由专人处理,且需要厂里的手续才能拉走,不是谁都能处理的。⑸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邱某某、文某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上述被害人、证人均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实施该起诈骗的行为人。2、2012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三叉路口,主动搭讪被害人罗某某,以邀请他一起收购虫子为幌子,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石门县党校百步登的平台上。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有诚心,骗取被害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400元后,并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石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在被骗后当即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7点多钟,其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外的三岔路口,一五十多岁的男子主动找其搭讪,要其帮他在三圣乡设点收购松树和果树的虫子,一年可以赚几万元钱,并要其一同去拿资料。只走几十步,又遇到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他也邀这个男人设点收购虫子,并将他们带到党校百步登上面的一个大平台,三个人坐下来休息,休息时,五十多岁的人称他有功夫,在给他们发功后,又称要检验他们是否有诚心,先提出要四十多岁的男人拿钱去喝酒,四十多岁的男人将钱包交予他,过了一会,他又将钱包归还。后又要其将钱包交给他,其以为他是为了检验其是否有诚心,就把装有3400元左右现金的钱包拿出来交给了他,他们两人称去喝酒就走了。他们走了一会后才发现上当。⑶证人罗某甲、刘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曾告知他们被骗的情况。⑷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罗某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罗某某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那个五十多岁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⑸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2012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石门县楚江镇广兴超市对面的公交站台,主动搭讪被害人李某某,以邀请其一起收购虫子为幌子,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石门县中医院外。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诚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322元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石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骗后当即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日上午8点多钟,其在澧阳大道公交站台等车时,遇到两个男子(一个四十多岁,一个五十多岁),邀其帮他们收购牛网刺虫,并以检验其是否有诚心为名,骗走其现金1322元。⑶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某曾打电话告知她在石门县城被人骗走现金1300多元的情况。⑷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先后组织被害人李某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王某甲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那个四十多岁、王某甲就是那个五十多岁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⑸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4、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在石门县楚江镇田园公司外,主动搭讪被害人石某某,以邀请其一起收购蚯蚓为幌子,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田园公司内偏僻处。被告人覃某某声称自己有功夫可以检验被害人是否有诚心,将石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211元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石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石某某在被骗后当即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8日上午9点钟,其在田园公司外遇到两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主动找其搭话,邀其帮他们收购蚯蚓,并以检验其是否有诚心为名,骗走其现金1211元。⑶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看见石某某到血浆站献血,见他萎靡不振,就问是怎么回事,石称自己在田园公司那里被人骗走现金1200多元的情况。⑷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石某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石某某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⑸被告人覃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5、2013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及其同伙在石门县楚江镇好润家超市前,主动搭讪被害人万某某,谎称自己在石门县好望角酒店有废旧铝材要卖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万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石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在被骗后当即向石门县公安局楚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1日18时许,其在石门县好润佳门口搞卫生,一个男子称他在好望角大酒店搞装修,有四百多斤铝合金废品,问其收不收,其答应收。到好望角门口后他就要其先付2000元进去开票,其付钱后,在外面等了几分钟,还没有看见人,便意识到被骗了,当时就报了警。第二天还邀儿子万某到好润佳超市查看了监控视频。到了7月4日早晨,其在楚江市场吃早餐,有两个人和其搭讪,其发现其中一人就是5月11日骗其钱的人,于是其又报警,公安机关就将这个人抓住了。⑶证人万某、梁某某的证言,万某证明2013年5月11日晚上回家听父亲讲当天下午被人骗走2000元钱,第二天就和父亲到好润佳超市查看监控视频,从视频中很清楚的看到那个骗子的样子;梁某某证明被害人万某某及其儿子找他查看视频的情况。⑷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丈夫万某某回家找她拿了2000元钱,称有人找他卖废品铝合金,可以赚几百块钱,过了个把钟头,万回家称被人骗了。⑸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害人万某某、证人万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上述被害人、证人均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实施该起诈骗的行为人。⑹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4日,其和覃某某准备在石门县城实施诈骗,因覃某某搭腔的那个老人认出覃某某以前骗过他的钱后报警,其和覃某某就被抓了。6、2013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农资大市场小区院内,主动搭讪被害人何某某,以卖废旧铜线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63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古历4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在石门县农资商场小区院子里收废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找其卖废铜,并从一辆黑色面包车里提出一袋线铜,其称重只有42斤,那个男人称不可能,最少有50斤,怀疑其秤有问题,就将那袋铜提回车里,后又提回来说其称得准,其就付给那个男人630元钱。之后,其将该袋废铜交到刘某甲的收购点时才发现被调包,袋子里全是沙子。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何某某被骗的那天,何提一袋东西来卖,称是废铜,其将袋子打开后,发现里面全是黄沙,何才明白自己被人骗了。⑶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何某某对混杂有被告人覃某某照片的不同的十二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何某某指认被告人覃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另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下案件事实:⑴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⑵本院财务室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赃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六起诈骗的犯罪的意见,经查,该三起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及相关证人与被告人覃某某以前素不相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时,能准确从众多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覃某某就是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可以排除被告人覃某某系诬陷的可能。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五、六起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害人当即报案的陈述及经辨认后明确指证被告人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人的辨认笔录,同时亦有相关证人的指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三起诈骗犯罪,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某亲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563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