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8日释放;又因赌博于2013年2月4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辉,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追讨被害人朱斌斌所欠他人债务,于2013年8月8日18时许,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新苏苑小区15幢地下停车库后,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朱斌斌带至苏州市相城区在水一方宾馆803房间进行看押,并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朱还钱。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朱斌斌带至朱在东山镇的家中讨债,后因被害人朱某丙家属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害人朱某丙方脱离被告人杨某等人的控制。被害人朱斌斌被看押拘禁时间长达7小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刘某、张某、贾某、吴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刑事处罚系因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线索后,于2013年9月10日以取回轿车的名义通知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当日公安机关对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杨某刑事传唤,故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的主观目的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