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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廖奶祥诉廖彦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奶祥,廖彦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廖奶祥。委托代理人吴恩。被告廖彦明。原告廖奶祥诉被告廖彦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书记员陈少强担任勘查记录。原告廖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恩、被告廖彦明妻子到场参加勘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奶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属本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80年间开始落实生产责任承包制,至l985年11月28日本村经济集体组织以原告户人口5人为基数将其中该涉案地承包权发包给原告户使用,并己依法颁发耕地承包合同证书。此土地权属至今没有调整、转包、流转等变更,权属使用人一直为原告户享有及管理(有证书为凭)。因原告之夫廖甫长早已离逝,只留下遗霜原告。2001年,平卯至瑶龙村级公路开通后,被告就此趁机有强占该地之念。被告又于2010年就在该地违法建起一间长l0米、宽4米的水泥砖结构房屋用于私自出售汽油。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到村委、乡司法所调处解决,但被告均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该地属于自已享有,均以强蛮不讲理等理由强占该地,故至今仍无结果。现被告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拆出违法建筑在原告承包地“告在”(地名),又名勾寨(侗语,意为“寨头”)的砖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现本案经本院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并不包含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地块权属属于其合法经营使用。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查的结果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廖奶祥所起诉的排除妨碍纠纷,实质为土地权属纠纷。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土地进行确权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廖奶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奶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收(原告已预交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