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梁锦添与梁宝志民间借贷纠纷6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乙。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21340元,并书面立下欠据,该欠款一直至今未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34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乙辩称,本案债务21340元不予确认,因本案债务21340元已于2011年8月24日加上一些其他费用后向原告补立了24000元的书面欠据,即原告诉我的(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案的债务,补立欠据后原告没有将本案欠据交还给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1340元,向本院提供了一书面欠据证实,书面欠据内容为“12月25号借梁某甲中山三角煤款弍万壹仟叁佰肆拾正”。经庭审质证,书面欠据上有被告作为“经手人”的签名,被告亦确认书面欠据的真实性。书面欠据没有记载年份,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主张欠款21340元为合伙债务,不是借款,且于2011年8月24日重新向原告补立欠据,本案债务即为原告诉被告的(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的同一债务,被告就其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的债务与本案债务是两项不同债务,不同的书面欠据,不同日期,数额也不同,原、被告原为较好的朋友关系,所以两次借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134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证实。书面欠据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抗辩本案债务由另外的债务取代,虽然原、被告确有另一债务案存在,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0号案的债务与本案债务有关联性,且两项债务确时间不同、数额不同,证据不同,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拖欠原告梁某甲欠款2134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鹏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