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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日红、曾冠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日红,曾冠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310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龚日红,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冠雄,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日红、曾冠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飞、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日红、曾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龚日红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龚日红已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933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计12093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日红、曾冠雄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日红签订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日红于2011年3月24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龚日红已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冠雄同意为被告罗正祥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龚日红、曾冠雄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龚日红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10.6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龚日红已清偿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曾冠雄对被告龚日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第四条约定的相关义务,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日红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日红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日红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龚日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曾冠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龚日红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曾冠雄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33元,合计120933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曾冠雄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冠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日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龚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审 判 员  刘 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