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市法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晋市法刑终字第264号 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任沁水县郑庄镇郑庄小学校长,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生,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央、省、市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要求,沁水县人民政府决定从2008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对全县中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全面排查和改造。根据中央、省、市、县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规定,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沁水县学校基建工程必须向县教育主管部门报批,批复后方可进入实施程序;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才能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应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取得施工许可;校长是学校基建项目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2009年5月,沁水县政府对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规划,规划内容为宿舍楼及教学楼加顶,投资概算为132万元;同年7月,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相关人员实地查看后,根据郑庄小学实际情况,将工程变更为对东楼加固加层和对北楼加顶维修,变更后的校舍安全工程规划未经有关部门立项批复。 2009年8月,郑庄小学校长张××在郑庄教委主任崔××的授意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将郑庄小学校舍工程分为三部分承包给郝××,并分别与郝××签定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09年8月郝××冒用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定北楼加顶合同,工程造价83159.56元;同年9月郝××再次冒用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定北楼维修合同,工程造价50404.40元;同年11月郝××以其儿子郝×的名字冒用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定东楼加层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74830.69元。2010年4月上述工程完成施工,但未进行验收;同年11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未进行招标,被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罚款3042元。 经查,河南宏泰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郝××在沁水县郑庄小学承包工程。郝××在与郑庄小学签订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也与两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相符。 张××作为郑庄小学校长,为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第一责任人,其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未履行立项、报批等手续;且在郑庄教委主任崔××的授意下,未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分为三个部分承包给郝××,并在未经教育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与郝××签订施工合同,致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包工程。 2013年3月27日,郝××在对郑庄小学北楼楼顶进行维修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坠落死亡。经县政府事故工作组协调,补偿郝××亲属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张××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张××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基本情况。 (2)沁水县教育局的证明材料,证明张××任郑庄小学校长,负责郑庄小学全面工作。 (3)《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细则》、《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办法》,证明校舍安全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校舍安全工程“应当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4)《沁水县科技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基建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凡实施基建项目的学校,必须向县科教局报批,经批复后方可进入实施程序;学校基建工程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县科教局审核后才能正式签订。 (5)《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沁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实施意见》、沁水县科技教育局、沁水县财政局沁科教字(2008)106号文件《沁水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规划实施方案》、沁水县科技教育局沁科教字(2009)6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基建工程管理的实施意见》,证明校舍安全工程中,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的申报、实施、监管和督促检查等;各校舍安全工程项目学校的校长是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校舍工程实行工程月报制和每月零报告制度;张××作为郑庄小学校长,全面负责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6)《沁水县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规划调整实施报告》,证明2009年5月,沁水县政府对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进行规划,规划内容为宿舍楼及教学楼加顶,投资概算为132万元。 (7)沁水县教育局关于郑庄小学校安工程项目情况的说明,证明2009年7月,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相关人员实地查看后,根据郑庄小学实际情况,将工程变更为对东楼加固加层和对北楼加顶维修。 (8)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沁住建罚字(2010)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1月,郑庄小学宿舍楼工程以及教学楼加顶工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未进行招标,被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罚款3042元。 (9)沁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郑庄小学关于郝××意外坠楼事件的情况报告,证明郝××在维修郑庄小学北楼楼顶时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补偿协议一份、收据复制件,证明郑庄教委、郑庄 小学与郝××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郝××亲属35万元;郝××与郝×系父子关系。 (11)张××、李××、苏××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 明郑庄小学工程未经议标程序。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2009年8月郝××冒用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签定北楼加顶合同,工程造价83159.56元;同年9月郝××冒用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定北楼维修合同,工程造价50404.40元;同年11月郝××用其儿子郝×的名字冒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签定东楼加层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74830.69元。 (13)郑庄小学东楼加固加层规划合同、设计合同、施工 合同、监理合同等书证,证明郑庄小学东楼加固加层工程由沁水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设计,由晋城监理公司沁水站负责监理。 (14)赵××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在张××的指示下将校舍安全工程已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资料报送沁水县教育局。 (15)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郑庄小学工程项目未到县发改局报批。 (16)沁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沁政办函(2013)9号《关于组织对全县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证明2013年3月,沁水县政府决定对2008年之后的政府投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的证言,证明郑庄小学原校舍安全工程立项废除后,变更后的校舍安全工程未经过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郑庄小学校舍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等手续。 (2)证人李××、叶×的证言,证明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变更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郝××承包郑庄小学的校舍工程;郝××分别以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与二公司的公章不相符。 (3)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变更后的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未立项;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未公开招投标;其未认真审查郑庄小学上报的校舍安全工程的资料,也未安排其他人审查。 (4)证人焦××的证言,证明教育局计财科科长贾××未安排其审查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招投标手续、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资质以及施工人员资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其仅去到施工现场检查过工程进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及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8月,其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未履行立项、报批等手续;且在郑庄教委主任崔××的授意下,未严格履行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分为三个部分承包给郝××,并在未经教育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与郝××签订施工合同; 2013年3月,因沁水县政府要对2008年后的政府投资工程进行验收,郑庄小学因北楼楼顶漏水,通知郝××进行维修,3月27日,郝××在维修北楼楼顶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坠落死亡。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文检)字(2013) 第9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郝××与郑庄小学签订工程合同使用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沁水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郑庄小学校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中,其为工程第一责任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变更后的工程项目未履行立项、报批等手续;在教委主任崔××的授意下,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分为三个部分承包给郝××,并在未经教育部门审核的情况下,与郝××签订施工合同,致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承包工程并施工,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因公诉机关提供有张××的任职证明,能够证明张××为郑庄镇郑庄小学校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根据中央、省、市、县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规定,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沁水县学校基建工程必须向县科教局报批,批复后方可进入实施程序;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县科教局审核后才能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应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取得施工许可;校长是学校基建项目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工程立项、设计、施工许可等职责;有证人苏××等人的证言和施工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因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招投标程序,未严格按规定进行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未对施工方资质进行审查,将工程分解为三部分发包给郝××,与施工方签定多份合同,致使无资质的人员承包工程,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且郑庄小学校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郝××的对北楼楼顶的维修施工仍属于校安工程部分,郝××死亡及补偿郝××亲属35万元与张××在校安工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郑庄小学是否招投标,与两年后保修人员意外死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郝××的坠亡与教学楼的保修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未经安监部门认定,不属于学校本身的安全生产事故。35万元损失并非法定损失,认定35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招标的主体,也无权对施工方资质进行审查,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且郑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问题已经被处罚,再追究上诉人张××没有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作为郑庄小学校长,在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招投标程序,未严格按规定进行郑庄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未对施工方资质进行审查,将工程分解为三部分发包给郝××,与施工方签定多份合同,致使无资质的人员承包工程,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郝××死亡与校安工程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无资质的人员未经法定程序承包工程,导致工程施工中存在较大质量及安全隐患,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因素,且郑庄小学校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郝××的对北楼楼顶的维修系工程施工的后续工作,仍属于校安工程的一部分,因此郝××在对北楼楼顶维修过程中坠亡与张××在校安工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备主体要件、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张××作为郑庄小学校长,实际履行校长职责,负责郑庄小学全面工作,该事实有沁水县教育局的证明及其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是否有任职命令,不影响对其主体地位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根据中央、省、市、县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规定,工程的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不得将工程分解发包;沁水县学校基建工程必须向县科教局报批,批复后方可进入实施程序;工程承包合同须经县科教局审核后才能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应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取得施工许可;校长是学校基建项目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工程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许可等职责;而上诉人张××没有认真执行上述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不认真,致使工程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及损失35万元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敏翔 审 判 员 秦树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