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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林红、李园、李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林红,李园,李玲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魏玉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林红、李园、李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阜康市准东金峰砂石料加工销售部作为投保人,为李小明在内的16名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2013年2月11日,王文达与李小明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文达拿起屋内的匕首捅刺李小明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小明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颈部气管后异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2013年8月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李小明先动手打人,被害人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文达当天与被害人李小明均处于醉酒状态,从现场勘查中记录的现场凌乱、桌子掀翻等情况的记载及尸检鉴定中被害人多处抵抗伤的检验,只能证实双方发生撕扯、打架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另查,李小明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林红系李小明妻子、李园系李小明长子、李玲系李小明长女。原审法院认为:阜康市准东金峰砂石料加工销售部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各自义务。因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故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小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李小明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根据(2013)昌中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害人李小明与王文达发生撕扯、打架,但李小明对案发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林红、李园、李玲保险金1000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林红、李园、李玲保险金10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上诉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显示,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者被谋杀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2013)昌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由于李小明的故意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打架行为,符合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约定。本案中给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责任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红、被上诉人李园、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受害人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的保险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害人或者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明显是减轻其保险责任,加强我方的保险义务,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被上诉人林红、被上诉人李园、被上诉人李玲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昌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对案发有过错。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提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保险人李小明对案发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害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上诉人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履行向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