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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滨江大道尚水名都。诉讼代表人黄建安。委托代理人林晓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划龙桥西路金色家园北区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力前,董事长。原告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尚水业委会)为与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水业委会诉称: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与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尚水名都小区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负责尚水名都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29日,原告瑞安市尚水名都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11年6月16日同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1年12月15日,经尚水名都小区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并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约,并将相关事项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且未退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致使小区物业管理陷入无序状态,原告遂于2012年3月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经瑞安法院一审和温州中院二审终审后,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业经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期间收取的各项款项核对后,确定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44653元,包括小区业主每户1000元的水电周转金共424000元,其他还需归还原告120653元资金。现被告已在原告小区开展退换业主水电周转金工作,但被告需归还原告的资金12065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综上所述,经双方核对账目并确认被告应返还金额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65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夏公司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尚水业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业主委员会备案报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2)温瑞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事实。4、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资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资金情况。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5日,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尚水名都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29日,尚水名都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由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审核备案。原告尚水业委会与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被告提供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没有续约,原告可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解聘被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送达被解除方时生效,被告应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办结移交并退场。2011年12月15日,该小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决议,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约,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交予瑞安市安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且未退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原告遂于2012年3月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业经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退出物业服务区域。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期间收取的各项款项核对后,确定被告尚需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44653元,包括小区业主每户1000元的水电周转金共424000元,其他需归还原告的资金120653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在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退还资金明细表上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在原告小区开展退换业主水电周转金工作,但被告需归还原告的资金12065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16日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约,原告并在合同期满前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该合同在期满后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物业服务退出的相关规定程序向原告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移交手续,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协助等义务。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除水电周转金由被告负责退还业主外,其他需归还原告的资金为120653元,现被告借故不还,显属违法。原告主张按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悖于法,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120653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