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泌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泌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2时,在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鼎隆国际KTV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索要果盘未成,恼羞成怒,在鼎隆国际KTV后门附近拿了一根螺纹钢筋后,到鼎隆国际KTV二楼将鼎隆国际的茶几、瓷洗脸盆、镜子、木门等物品砸坏。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证鉴(2013)24号价格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55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进福的陈述,证人席某、藏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泌价证鉴(201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被害人赵进福和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