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滕建敏与滕大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滕建敏,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滕建敏要求宣告滕大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滕大年,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申请人滕建敏系被申请人滕大年的姑妈。申请人滕建敏述称,被申请人1984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后多次复发,行为失控。被申请人父亲滕汝根于2009年8月已向雨花台区法院申请宣告滕大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因滕汝根心脏病突发,于2009年11月去世,故诉讼终止。滕汝根生前已有委托胞妹滕建敏办理申请滕大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宜。为保障滕大年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确认滕大年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滕建敏为滕大年的监护人。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滕建敏申请对被申请人滕大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滕大年患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滕建敏表示也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滕大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滕建敏为滕大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