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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自某某、杨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文盲,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某在2013年2月中旬得知李某要购买真枪后,便和被告人杨某商定购买假枪冒充真枪卖给李某,并由被告人杨某在网上购得1支假冒的“仿六四式”手枪及22枚手枪子弹。2013年2月22日中午,在长沙市高桥朝辉路的建设银行门口李某驾驶的东风商务车内,被告人自某与杨某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为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22颗手枪子弹(经鉴定其中20枚子弹为自制子弹、2枚不认为是子弹)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事后,李某于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到长沙市公��局雨花分局投案,主动将购得的枪支、弹药上缴,并告知公安机关其已经事先约好被告人自某与杨某在当日中午再次进行枪支交易。2013年3月14日12时许,自某、杨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口的人行道旁,欲以5000元的价格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卖给李某时,被提前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为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自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2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自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自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第2次贩卖的也是从网上购买的假枪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自某得知有人要购买真枪后,便要被告人杨某在网上购得1支假冒的“仿六四式”手枪及22枚手枪子弹。2013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自某、杨某在长沙市高桥朝辉路的建设银行门口李某驾驶的东风商务车内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经鉴定为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22枚手枪子弹(经鉴定其中20枚子弹为自制子弹、2枚不认为是子弹)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李某又联系被告人自某说朋友要枪。被告人自某、杨某准备再次以假枪冒充真枪卖给李某。二被告人向朋友购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后与李某约定在2013年3月14日交货。2013年3月14日11时许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告知公安机关其已事先约好被告人自某与杨某在当日中午再次进行枪支交易。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自某、杨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口的人行道旁,欲以5000元的价格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卖给李某时,被提前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鉴定该枪支为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4日上午11时许,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要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口卖枪。12时许,2名被告人将枪交给李某后,前往附近建设银行取款,警察将2人抓获,并从李某的车上提取2支“仿六四式”手枪及22枚“仿六四式”子弹。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仿六四式”手枪及��弹的物证照片,证明2013年3月14日,民警从李某银灰色的面包车提取2支外形“仿六四式”手枪以及黄铜外壳“仿六四式”子弹22枚,并依法扣押。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2支枪的枪管中有挫痕。因杨某联系枪支卖家是在网吧用QQ进行联系的,无法提取相关聊天记录。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痕迹)字(2013)507号物证检验报告(见证据卷P47-53),证明送检验材料编号“06201200830001”的枪型物(2013年2月22日出售)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送检验材料编号“06201200930003”的枪型物(2013年3月14日出售)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送检验材料编号为“06201304820002”、“06201304820004”的20枚子弹均为自制子弹。检材编号为“0620130482005”的2枚子弹无底火,不认��为子弹。5、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经辩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自某以和杨某即为卖枪给他的人。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7日左右,1个20多岁的男子背着1批刀具向他兜售,还说有真枪卖,他就留了联系方式。2月22日中午的样子,他开车到朝阳路建设银行门口,那个人先上车,后来就叫另1个人把枪拿来,他确认了1下感觉是真的。他就把6000元钱给了那个卖枪的人。那个人就把枪支和20发子弹给了他。因为枪打不响,他电话联系了卖抢的人,卖枪的人说枪是真的,子弹是假的。后来他知道非法持枪是犯罪,就决定就把枪上交,并配合公安机关把卖抢的人抓到。2月23日中午,他又给对方发了1条短信说有朋友要枪,双方约好在雨花区中心医院门口碰面。2013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到派出所报案,并把警察带到医院门口。那个男子把枪放在他汽车的尾座后,一起���中心医院往建设银行取钱,途中埋伏的民警将这两个男子抓获。7、被告人自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一个老乡日吉宝问他是否搞到真枪,有人要买,并把买枪老板的电话告诉给他了。他就叫弟弟杨某通过网购以1800元的价格买得了1把枪和22发子弹,并与买枪人约好2013年2月22日中午在高桥朝晖路的建设银行见面。那老板开了一台银灰色的面包车过来,他先一个人和老板见面,确认安全才通知弟弟把枪带过来。他们把枪和20枚子弹给那老板,老板下车就在旁边的建设银行取了6000元钱给他,没过多久,买枪老板打电话说枪打不响,他就骗买枪的人,说枪是真的,子弹是假的,过几天他去送真子弹。实际上枪和子弹都是假的,他也不会送真子弹去。枪不能击发,不能打子弹出来,是“仿六四式”手枪。他知道卖的是假枪。他用假枪做真枪卖给别人,这样卖的钱多���。2013年2月23日,那买枪的老板又短信联系他说有朋友要买枪。他又与武汉的老乡联系运来1把“仿六四式”手枪。2013年3月14日中午,他和弟弟带着枪来到中心医院门口,把枪给买家看了,那老板就把枪放在车上,他们3人一起步行到建设银行取钱,途中被公安抓了。卖枪给他们的老乡讲了卖的是假枪,是“仿六四式”的手枪,黑色,枪是铁质的,套筒和枪管是铝合金质的,不能击发的。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中旬的1天,他哥哥自某讲有人要买枪,要他想办法在网上买枪,他就在网上通过QQ号找到他1个老乡卡尔木,以1800元的价格找买了1把枪和20枚子弹。2013年2月22日,他哥哥自某还有日吉宝和那个买枪的约好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朝阳路的建设银行门口见了面。买枪的确认一下感觉是真的就带着他和他哥哥自某到银行取钱。过来一会他哥哥过来讲收了5500���钱。他们从卡尔木手中买来时就知道是假的,只是看上去是真枪,就把假枪当做真枪卖给别人。这么做是想着赚钱。如果告诉买家是假的,那人就不会买了。后来在2013年3月份,他哥哥自某讲那个客人还要1把枪。在3月14日,他哥哥自某与买枪的人约好在长沙市中心医院门口交易枪支,在中午的时候,他把枪支给了买枪的人,在到银行取钱的时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了。他们卖的枪和子弹都是假的,枪是“仿六四式”手枪,枪发过来的时候,枪管还是堵住的,还是他用改锤捅通的,子弹也是黄铜做的,很像真的,但是是打不响的。他自己没有试过枪能不能打,反正卡尔木和他讲是假的,他也认为是假的。对方想买真枪,他们用假枪当真枪卖才可以卖到高价格,要不就赚不到钱。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某、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自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自某、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自某、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第2次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自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六四式”式手枪2支及“仿六四式”式手枪子弹22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陈 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1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1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