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余进能诉梁荣均、谢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余进能。委托代理人李显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荣均。被告谢春萍。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进能诉被告梁荣均、谢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俊峰、人民陪审员黄广球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槐与被告谢春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荣均与谢春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被告梁荣均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了款项2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取上述款项的事实,且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若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方律师费为3000元)由败诉方承担。后来被告梁荣均支付了部分利息1000元,但从2012年11月起至今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梁荣均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2600元)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期为9个月,每月的利息为1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还清本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金及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等,并且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荣均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梁荣均确实于2012年9月30日曾向余进能提出借款。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时没有足够现金支付为由而未能当场支付借款,并说过两天再支付,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梁荣均交付过任何借款,被告梁荣均只好另找别人借款。另若被告梁荣均确有收到2万元借款,原告应有“收据”予以证明交付事实,但事实上原告并未能出示收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梁荣均曾向原告余进能提出过借款的要求,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梁荣均确有收到借款。二、被告梁荣均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因经营需要而借款一事不属实,被告梁荣均当时向原告余进能提出借款的理由是用于赌博之用,并非因经营需要而借款,因被告梁荣均自2009年染上赌博恶习以来,除将自身的存储全部花光在赌博之上外,还到处问别人借钱用于赌博,也多次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之后也常常去澳门赌博,在被告梁荣均与被告谢春萍夫妻生活期间,全由被告谢春萍一人负责整个家庭,被告梁荣均不好意思再向妻子借钱赌博,为不让妻子知道其借钱赌博一事,所以才瞒着妻子到处向别人借钱赌博,因此原告认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梁荣均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谢春萍答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现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否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被告谢春萍并不清楚。而被告梁荣均的答辩状中明确说到是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二、被告梁荣均在答辩状中确认,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经营需要,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亦没有标明被告梁荣均借款的用途,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梁荣均向其借款用于经营需要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三、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只有被告被告梁荣均一人的签名,并没有被告谢春萍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谢春萍对被告梁荣均的借款行为不知情的。四、从我方提供的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谢春萍是有独立承担家庭生活开支的能力,并不需要对外借款,用于生活。而且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得知,被告梁荣均是有赌博的恶习被告梁荣均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户口簿、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谢春萍及其儿子有固定居所,无须梁荣均在外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2、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谢春萍有足以承担一个家庭收入来源,无须梁荣均在外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梁荣均一直有赌博恶习,其对外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并非用在家庭生活中;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梁荣均愿意对其所负的赌博、借款自行承担;5、梁荣均出入境户照一份,证明梁荣均经常借钱到澳门赌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进能与被告梁荣均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余进能向被告梁荣均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协商一致,则应提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决,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后,双方于《借款合同》底部另起一行注明“以上合同交接完毕”,并有被告梁荣均的签名、捺指印确认合同交接完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如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是否已付给被告梁荣均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余进能与被告梁荣均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在该《借款合同》底部注明“以上合同交接完毕”,并有被告梁荣均的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余进能与被告梁荣均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不当然表示《借款合同》确定的支付义务必然发生,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底部所注明且由被告梁荣均确认的“以上合同交接完毕”,是指该《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即“甲方(余进能)于2012年9月30日借出人民币现金20000元给乙方(梁荣均)使用”交接完毕,而不单纯是指合同的订立完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完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荣均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没有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本院确认被告梁荣均尚欠原告利息2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关于两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梁荣均没有就其主张的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进行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谢春萍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梁荣均向原告余进能借款是用于赌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荣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春萍提交的房产证、户口簿、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虽然证明谢春萍有足以承担一个家庭的收入来源,但并不足以说明被告梁荣均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两被告主张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于《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应提交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双方的诉讼费、双方的律师费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解决与被告的纠纷,确需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律师费3000元虽原告暂未支付给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但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有被告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数额在原、被告约定的数额之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的数额为256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律师费3000元=25600元)。被告梁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00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600元,此后利息以2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至)给原告余进能,被告谢春萍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梁荣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余进能,被告谢春萍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诉保全费270元,合共670元由被告梁荣均、谢春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宇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