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喜山因与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喜山,沈阳汽车发动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山,男。委托代理人:谭德刚,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法定代表人: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海,男。委托代理人:李载银,男。上诉人朱喜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朱喜山系沈阳汽车发动机厂退休职工,1986年4月,朱喜山在工作时腰椎受伤,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对朱喜山比照工伤待遇处理。2000年3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朱喜山伤残级别六级。2011年9月朱喜山曾起诉到法院要求沈阳汽车发动机厂给付工伤伤残补助金、报销医疗费,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沈阳汽车发动机厂给付朱喜山医疗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2013年6月5日,朱喜山、沈阳汽车发动机厂签订协议书一份:“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六户合署企业现有老工伤31人。由于企业无资金,金杯公司现正在统一办理特困企业缓缴工伤保险事宜。考虑工伤退休职工朱喜山身患多种疾病且肢残,每月需自行到药店购药及各种医疗外用器材,家庭生活困难等实际情况,工厂同意在特困企业老工伤待遇未批准之前,给予医疗补助,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助金额每月定期支付医疗补助金400元;二、补助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老工伤待遇批准后终止。三、付款时间每季最后一个月30日前到财务处领取。”协议签订后朱喜山于2013年6月17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单位落实国企老工伤基金统筹事宜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6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喜山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查:沈阳汽车发动机厂于2002年经沈阳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为特殊困难工业企业。沈阳市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沈阳汽车发动机厂已将包括朱喜山在内的本厂老工伤人员名单上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需要全员趸缴,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无能力办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喜山、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提供的沈人社发(2011)75号文件、(2011)皇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关于确认特殊困难工业企业名单、沈阳市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为了使企业老工伤人员享受更好的待遇,沈阳市相关部门制订了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的政策,并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以便确认老工伤人员的资格,再由用人单位补缴拖欠的工伤保险费,对经认定为困难企业的,一次趸缴有困难的企业提交还款协议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现被告按有关规定将该厂老工伤人员资料已向上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得到资格确认(其中包含原告),但由于被告属困难企业,无力一次性补缴全部工伤保险费,已将相关事宜汇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目前正在等待协调当中。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但由于政策性规定此类工伤保险统筹的办理是全员性的而不能单独为某个人进行办理,原、被告对此都表示认同,据此,在被告无资金缴纳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喜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汽车发动机厂承担。宣判后,朱喜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限期为上诉人办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手续。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履行办理工伤保险的手续,直接造成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对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国家文件明确要求将企业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沈阳汽车发动机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申报工伤统筹,所有手续都已经上报到有关部门,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被上诉人是特困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有相应的资产和营业范围才能够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是老国有企业,将所有的资产变卖进行了全员下岗安置,现没有任何资产,不能制定还款计划,无法承担法律责任,只能由上级公司和财政部门协商处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放医疗补偿,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也不应该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及责任人员处罚款措施。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沈阳市相关部门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范围的政策,已将该厂老工伤人员资料上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得到资格确认(其中包含上诉人),但由于被上诉人属困难企业,无力一次补缴全部工伤保险费,目前正在等待协调当中。上述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位现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及工伤保险的办理是全员性而不能单独为某个人办理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前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整体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因参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喜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喜山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朱喜山。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丛凤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