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4日共同生育长子蒋某某,同年11月4日在祁东县步云桥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蒋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彪海对证人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4日生育长子蒋某某,同年11月4日在祁东县步云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蒋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四林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