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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德美公司与进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进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科技产业园朝桂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冠雄。委托代理人江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进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茶坑村银洲围。法定代表人梁伟坚。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进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进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该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德美公司因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染助剂。结算方式为“需方从收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或任何一方可选择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送货。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32元未支付。对账之后,原告又再向被告供货价值41044元。被告对所拖欠的货款74476元,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仍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4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3432元。4.送货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对账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物价值为41044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2012年9月11日,被告确认至2012年8月仍欠原告货款33432元未支付。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去价值共计41044元的货物。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8月前的货款33432元及2012年9月到2012年11月期间的货款41044元未支付。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共计74476元,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清偿货款74476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双方并未在产品购销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进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7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德美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进盈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