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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常寄山与祈杰,杨秀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常寄山。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祁杰。被告杨秀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负责人高阳。委托代理人赵维权。委托代理人陈顺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吉伟。原告常寄山与被告祁杰、杨秀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寄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祁杰、杨秀锦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权、陈顺康,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寄山诉称,2012年5月1日7时23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高永路龙窝路口时,与被告祁杰驾驶的苏MXX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泰州市交巡警二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苏MXXX**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杨秀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有熊6-9后肋骨折、运动性失语等多种复合伤,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977.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杰、杨秀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祁杰、杨秀锦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苏MXXX**小型客车车主为杨秀锦,此车以杨秀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杨秀锦对交通事故无过错,杨秀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杰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49900元给原告,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及对事故双方违章行为的描述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是不对等的,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M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诉称,我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79.68元,请求判令原、被告返还垫付款13379.6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7时23分左右,祁杰驾驶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港区高永路与龙窝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常寄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常寄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6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寄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2年5月8日行气管切开术,2012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胸6-9后肋骨折、右肺挫伤、运动性失语。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7月,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寄山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扬五台山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寄山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3年7月27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90号对常寄山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寄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遗留左上肢、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其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右胸6-9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为受伤日始40周为宜,营养期限为受伤日始24周为宜。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考虑了事故责任,并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费用,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6435.99元。另查明,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秀锦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祁杰、杨秀锦系夫妻关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祁杰垫付给原告4990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79.6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祁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寄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50%,原告自行承担50%。(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669.75元(包含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13379.68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80元(20元/天×129天),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360元(20元/天×7天/周×24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天10元的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2400元(80元/天×7天/周×40周),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5730元(2382元/月×15个月),并提交劳动合同书、2011年、2012年、2013年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47天不满1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每月减少收入2382元,其误工期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452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9219.6元(29677元×14.8)。因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经鉴定人书面答复后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9272元,原告方认为被扶养人有4人,分别是崔某甲(曾用名常某甲,婚生女,2003年10月9日生)、常某乙(婚生子,2009年7月8日生)、常春友(原告的父亲,1950年2月20日生)、曹小女(原告的母亲,1952年6月20日生),并提交了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常寄山系其父母的独生子。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仅同意计算原告常寄山的两个婚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同意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向社保部门调查,原告的父亲常春友领取养老金,其母曹小女没有养老金,故本院认为应当计算原告母亲曹小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009.25元(具体计算过程:首先,曹小女,61周岁,因其丈夫有社保养老金,而原告系其独子,故扶养系数为50%,扶养年限为19年。其次,崔静怡,10周岁,抚养系数50%,抚养年限8年。其三,常啸4周岁,抚养系数50%,抚养年限14年。因此,前8年,18825×50%×3×0.74>18825,故以每年18825元计算;第9年至第14年,每年以18825×50%×2×0.74=13930.5元计算;第15年至第19年,每年以18825×50%×0.74=6965.25元计算;汇总计算18825×8+13930.5×6+6965.25×5=269009.2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60元,并提交轮椅发票1张。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无医嘱证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其在就医、康复治疗过程确需有轮椅辅助行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1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5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10000元为宜,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11)财物损失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2230元计算。前述损失合计96465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2658.6元(包括医疗费1596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35730元、残疾赔偿金34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0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230元)由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自行承担50%;剩余50%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祁杰与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协商一致对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祁杰承担,故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09354.07元(即842658.6×50%-159669.75元×50%×15%);被告祁杰需赔偿原告11975.23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531354.07元(此金额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方便履行,被告祁杰所垫付499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11975.23元后尚有37924.77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13379.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470049.6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诉状中要求的残疾后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寄山470049.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祁杰37924.7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1337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司法鉴定费4068元,合计9088元,由原告常寄山负担4544元,被告祁杰负担4544元(此款原告常寄山已预交8498元,被告祁杰已预交52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70元;故由被告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常寄山395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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