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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谨与时兴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谨,时兴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张谨,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田虎,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兴龙,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谨与被告时兴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表示双方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谨负担。审 判 长  周永进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