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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2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18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代理检察院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周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经与购毒人李某电话联系后,按照约定来到本市香洲区湾仔沙电脑城附近,将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放在一个垃圾桶上,再通知李某过来取走该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后被告人郑某来到本市香洲区吉大君悦来酒店停车场内,向李某收取了贩卖上述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的费用人民币6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郑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0元、用于贩卖毒品联系的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从李某身上缴获刚买来的白色晶体状物质4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63克)。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是在特情引诱下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供述本次贩卖的毒品从“阿苗”处购得,以前还从“阿苗”处拿过几次毒品,还曾经贩卖过2次毒品,但具体时间、地点、对象记不得。正因为被告人郑某有贩毒的经历和购毒渠道,所以当本案购毒人李某向被告人郑某提出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郑某立即同意。无论购毒人李某是否特情,其对被告人郑某都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三星9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香    港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黄用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睿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