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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住所地:米脂县银州镇银南路3号。负责人郭胜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负责人郭胜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艾某因运输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查后,同意艾某的申请并给其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9.84%,期限为1年。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该借款由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在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档案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用于证明艾某贷款、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艾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请,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作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盖章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年利率9.8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请求以年利率9.8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9.8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