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执民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先祥与史荣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祥,史荣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423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史荣豪,个体工商户。胡先祥与史荣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史荣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胡先祥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荣豪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423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