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麻粟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麻栗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闽A257**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罗源县西兰乡后路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52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3)醇检字第2836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义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