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4)8号姚天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天福,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苗族,无业,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大陆池组。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天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姚天福在阳溪镇街上自己新修建的房屋五楼内拆浇筑屋顶的撑木、盒子板,在将拆下的撑木丢往楼底时,由此路过的道真自治县阳溪镇村民程某某被丢下的木料砸伤,经阳溪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姚天福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姚天福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天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天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天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姚天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天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秀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