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茹与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茹,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张茹。委托代理人方搏,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繁丰路。投资人卞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鸣。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村11组。法定代表人马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茹诉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以下简称凯华塑料厂)、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职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搏,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之委托代理人徐勇鸣、匡燎原,被告苏州茂源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茹诉称,其自2007年3月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凯华塑料厂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自2012年9月起,原告工资由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发放。被告凯华塑料厂于2013年6月通知原告,因公司搬迁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不支付任何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两被告,要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未支付的2013年6月22日到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4000元,2、请求判决俩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3、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2倍经济补偿金39000元,4、请求判令俩被告支付2倍工资3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凯华塑料厂辩称,因被告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源职介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张茹进入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2012年9月之前由被告凯华塑料厂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9月之后,由被告茂源职介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凯华塑料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7月23日起,原告张茹未再至被告凯华塑料厂工作。因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1日,仲裁委做出吴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7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张茹入职后均在凯华塑料厂工作,后虽由茂源职介公司发放工资,但没有证据显示张茹与茂源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申请人张茹亦没有接受茂源职介公司的管理,故实难认定茂源职介公司与张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构成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认定张茹与凯华塑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张茹入职之日起建立。关于申请人张茹主张的二倍工资。虽张茹主张有与凯华塑料厂签订过书面的空白劳动合同,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且凯华塑料厂对此并不认可,故实难认定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张茹自入职之日满一年起便视为与凯华塑料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申请人张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系从其入职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因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双倍工资,故对于张茹的该项主张,本委实难支持。关于张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张茹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后离职,虽其主张凯华塑料厂设备搬走后无法再工作,凯华塑料厂无法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凯华塑料厂开会明确表示不搬去新区工作的员工要主动辞职,故要求凯华塑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予以补偿。但本委经审理后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凯华塑料厂有解除与张茹劳动关系的行为和事实;结合本委至凯华塑料厂处实地调查的结果,确实仍有少部分员工在厂区内正常工作,两位在职员工向本委反映,其均表示未见到凯华塑料厂有解除员工的公告,厂长亦未在6月份的员工大会上有过“不搬去新区工作将开除”之类的表述,故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综上,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张茹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明确,原告张茹在2013年7月23日离职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82元/月。被告凯华塑料厂已从吴中区木渎镇繁丰路888号搬迁至高新区鸿禧路29号。本院驾车自繁丰路888号出发沿藏胥路-苏福路-藏北路-太湖大道-朝红路-泰山路-联港路到达鸿禧路29号,用时33分钟,行程23公里。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上述行走路线合理且较近,均对本院调查的上述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已经解除,是否为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张茹认为,2008年其与被告凯华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但由于签订时原告未看到合同主体部分,故合同的另一方可能是被告茂源职介公司。2013年6月被告凯华塑料厂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要求员工出去找工作,找好了就可以走,实质就是被告凯华塑料厂对其进行了解聘。其于2013年7月23日起未到被告凯华塑料厂上班,至今未与被告凯华塑料厂办理离职手续。因被告凯华塑料厂处于停业状态,所有设备已经搬至他处,不能再提供相应岗位,所以原告张茹无法再至被告凯华塑料厂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被告凯华塑料厂认为,其未与原告张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张茹自2013年7月23日起无故旷工。被告公司仍在正常运行,只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还能提供相应岗位,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履行过任何的解除、离职手续,还是希望原告回到单位上班。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茂源职介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曾于2008年、2013年两次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工作时间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一个月内订立,被告在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该法实施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具有非强制性,原告一方已用实际行动表示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茹与被告凯华塑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离职系因被告凯华塑料厂所有设备已搬至新区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法提供相应岗位,故应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凯华塑料厂认为其仍在正常运行,仅是搬了部分设备,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还能提供相应岗位,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无故旷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被告认为是原告无故旷工,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调查,被告凯华塑料厂已经自繁丰路888号搬迁至鸿禧路29号继续经营,两地相距20余公里,本院至繁丰路888号实地调查的状况反映,被告凯华塑料厂的设备已被搬迁。原告不愿随被告至新厂区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因此本院推定双方为合意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7年3月入厂工作,于2013年7月23日离职,原告张茹已在被告处工作满6年但未超6年6个月,原告2013年7月23日离职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82元/月,故被告凯华塑料厂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783元(计算方式为:2582元/月×6.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原告张茹主张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其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08年及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作证。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张茹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张茹是与被告凯华塑料厂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茂源职介公司仅代替凯华塑料厂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职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到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4000元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茹与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83元。三、驳回原告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凯华电器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