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邢延梅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邢延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延梅。委托代理人李梅。上诉人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造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延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潘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造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方,被上诉人邢延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延梅在原审中诉称,1、自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邢延梅的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8点上班至晚20点下班,第二天晚20点上班至次日早8点下班,第三天休息。每个班工作12小时,三人轮值,每年工作2920小时,相当于全年每天工作8小时,无公休日。每年延长劳动时间832小时,三年合计延长劳动时间380天。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6348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邢延梅的工作时间为晚17点上班至次日早8点下班,每天工作15小时,为一个夜班,二人轮值,隔一天上15个小时的夜班。合计6年延长劳动时间433.19天。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合计57533.24元。2、自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邢延梅总计上中班1244.3个、夜班1820.9个。按照鲁劳法(1997)360号文件规定,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中、夜班津贴合计26922.5元。3、自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国家法定节假日125天,其中加班78天,按照劳动法第44条规定,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日工资收入300%的加班工资,78天共计14259.6元。4、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邢延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5天未休,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未休假工资18019.45元。5、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高温费合计2240元。6、天丰造纸公司在邢延梅维权期间无故扣发2012年的年度奖金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天丰造纸公司支付:1、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延长劳动时间应得加班工资73720.87元;2、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中、夜班津贴23214元;3、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2537.91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未休假工资21310.12元;5、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高温费2240元;6、2012年年度奖金1000元。天丰造纸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之前发生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天丰造纸公司对邢延梅的各项工资待遇均已按规定发放,不存在邢延梅提出的请求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邢延梅起诉。邢延梅不存在延长劳动时间的问题,均是正常上下班,每天劳动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第二项请求中、夜班,邢延梅是电工的工种,公司每月给邢延梅多发放100元,就已经包含了中、夜班津贴;第三项请求,国家法定节假日邢延梅均按规定正常休息,没有加班;第四项请求,关于带薪年假,天丰造纸公司单位的工资规定中有一块综合补贴中已经包含了带薪年假工资,且邢延梅休假天数远远超出带薪年休假规定的天数;第五项高温费也含在综合补贴每月600元中了;第六项奖金是针对表现好的职工发放的奖励,天丰造纸公司单位的奖励名单中没有邢延梅名字,邢延梅不在奖励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延梅自称于1978年9月至天丰造纸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直到2012年12月27日退休,并称天丰造纸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改制后天丰造纸公司与邢延梅签过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在邢延梅退休前五年签订的,没有约定具体合同期限,直至退休,劳动合同约定邢延梅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天丰造纸公司称不清楚邢延梅何时参加工作,天丰造纸公司不是改制企业。庭审中,邢延梅提交如下证据:1、天丰造纸公司单位2011年考勤表(复印件),证明邢延梅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下午五点到次日早上八点,工作十五个小时,至第三天下午五点再上班,如此循环。表中的“中夜”和“夜”其实都是一样上班,但是记成“中夜”就是发放一个中班费和一个夜班费,记成“夜”就只发一个夜班费。天丰造纸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对邢延梅主张的上班时间无法确认。2、电气部门作息表(复印件),该表格中最后四行共有四个人两两一组,两个人上班时另外两个人休息,轮流上班。天丰造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李梅的考勤表(复印件),该证据是在天丰造纸公司与李梅劳动仲裁过程中由天丰造纸公司提交仲裁委员会的,因为邢延梅和李梅是两个班轮换,因此李梅的考勤表中休息的时间就是邢延梅上班的时间,该证据可以证明自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邢延梅上班的时间。因为天丰造纸公司拒不提供邢延梅的考勤表,因此邢延梅只能用这个办法来证明上班时间。天丰造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4、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工资表各一张(复印件),邢延梅称该证据系天丰造纸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给劳动仲裁委,邢延梅从仲裁委复印的。证明:(1)、邢延梅工资同一年各个月份均一致,提交某一个月工资表的就可以知道这一年其他月份的工资;(2)、根据天丰造纸公司单位职代会规定,若缺勤一日则当月岗位工资和综合补贴各扣1/20,从表中可以看到邢延梅工资均全额发放,因此可以证明邢延梅是全勤;(3)、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天丰造纸公司未向邢延梅发放中夜班津贴,邢延梅诉讼请求中的六项均没有发放。2010年11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工资表中有一项“四班补助”每月100元,是从2010年5月开始给电工发放的,不论上几个中夜班都是发100元,并非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夜班津贴规定发放,因此邢延梅不认可这100元是中夜班津贴,其他部门也发四班补助,数额均不一样。天丰造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工资表中的综合补贴一项,已经包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且工资表无法证明邢延梅是否全勤。5、邢延梅工资存折明细9张,证明邢延梅从2001年一直连续上班至2012年12月27日退休,期间一直工作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天丰造纸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后邢延梅提交该证据原件,天丰造纸公司称需回去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法院。6、四劳人仲案字(2012)21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李梅与邢延梅一样的情况,但是仲裁支持的请求数额比较多,是因为天丰造纸公司在仲裁时拒不提供邢延梅的考勤和工资表。天丰造纸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裁决书尚未生效。7、2008年、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天丰造纸公司的职工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各一份(复印件),其中对于岗位津贴和约定工资和综合补贴的含义都有说明,根据该决议,邢延梅延时加班单位应当安排补休,但天丰造纸公司从未安排邢延梅补休,因此应当支付邢延梅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同一工资档的职工综合补贴均一样,不论是否加班是否上夜班,因此该综合补贴并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天丰造纸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议已经明确综合补贴包含的内容,邢延梅是上一天休一天,休息的时候已经是调休了,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休息。8、青岛市电业局制定的配电室值班员岗位责任制规定一张,证明邢延梅工作性质,不能脱岗、离岗、睡岗等。天丰造纸公司认为该证据出处不详,也不能证明邢延梅真正履行了自己的岗位责任。9、《工资支付规定》,证明天丰造纸公司有义务为邢延梅提供工资条等材料。天丰造纸公司称已严格按照政府和企业的规定发放工资。10、邢延梅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邢延梅的工作时间。天丰造纸公司认为系邢延梅自己书写的,不予质证。后邢延梅又补充提交2011年8月、2011年10月、2012年4月工资条三张,证明邢延梅的工资情况,并证明该三个月邢延梅均是全勤,邢延梅请求的事项天丰造纸公司均未向邢延梅发放。天丰造纸公司称工资条没有天丰造纸公司单位的财务公章或财务人员签字及邢延梅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天丰造纸公司已根据邢延梅的实际工作情况足额发放工资。邢延梅还申请证人王某、黄某出庭作证,该二人作证称均系天丰造纸公司单位退休职工,均了解邢延梅的工作时间。天丰造纸公司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天丰造纸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另查明,在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217号李梅与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青岛天丰造纸厂曾提交其职工李梅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考勤表用以证明李梅出勤情况,该单位还提交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1年10-11月该单位装备工程部职工工资表,其中显示有邢延梅工资情况。邢延梅曾以天丰造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1年至2004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533.24元;2、2001年至2012年中夜班津贴26922.5元;3、2001年至2012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4259.6元;4、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9.45元;5、2006年至2012年高温费2240元;6、2012年年度奖金1000元。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后,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邢延梅下列费用:1、2011年、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6344.82元;2、2011年、2012年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984.82元。二、驳回申请人邢延梅的其他仲裁请求。”邢延梅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邢延梅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且邢延梅2012年12月27日退休,2013年2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认为邢延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邢延梅提交2011年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加班事实,证人王某、黄某均系天丰造纸公司退休职工,其所称的邢延梅上班时间与邢延梅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一致,可以认为邢延梅已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根据天丰造纸公司曾在李梅仲裁案件中提交过职工李梅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考勤表的事实,可以确定天丰造纸公司是以考勤表形式进行考勤,且天丰造纸公司至少尚保存有2006年至今的职工考勤表,本案中天丰造纸公司对邢延梅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而天丰造纸公司有能力提供邢延梅的考勤表却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邢延梅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邢延梅主张天丰造纸公司支付2011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118.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邢延梅提交的2011年10月工资表可知,邢延梅当月应发工资2200元,邢延梅称其同一年度各个月份工资均相同,天丰造纸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又未提交邢延梅工资表,故原审法院对邢延梅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纳。根据考勤表可以确定,2011年邢延梅上中班89个,夜班179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天丰造纸公司应支付邢延梅中夜班津贴2413元(7×89+10×179)、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元(2200元/21.75天×2天×300%)。邢延梅要求天丰造纸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中夜班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邢延梅对其他年度的出勤情况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邢延梅主张的其他年度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邢延梅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根据邢延梅提交的2011年考勤表及2008年至2012年历年工资表,未体现出天丰造纸公司为邢延梅安排带薪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事实,天丰造纸公司主张邢延梅已实际休假并已向邢延梅发放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天丰造纸公司应向邢延梅发放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邢延梅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工资表复印件天丰造纸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天丰造纸公司单位在李梅仲裁案件中提交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天丰造纸公司拒不提交邢延梅的工资表,故本院确认邢延梅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根据工资表显示工资数额,天丰造纸公司应向邢延梅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4206.9元[(2000/21.75+1700/21.75+2000/21.75+2200/21.75+2400/21.75)×15×200%]。邢延梅主张的2006年至2012年高温费,天丰造纸公司称已涵盖在综合补贴中,但天丰造纸公司主张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的规定以及邢延梅提交2008年至2012年工资表的情况,天丰造纸公司应向邢延梅支付2008年至2012年夏季防暑降温费1600元。邢延梅主张天丰造纸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2年高温费2240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邢延梅主张天丰造纸公司支付2012年年度奖金1000元,天丰造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邢延梅对此未提供证据,故对邢延梅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向邢延梅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118.07元;二、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向邢延梅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中、夜班津贴2413元;三、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向邢延梅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9元;四、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向邢延梅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4206.9元;五、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向邢延梅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夏季防暑降温费1600元;六、驳回邢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丰造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天丰造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延梅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天丰造纸公司支付2011年延长时间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邢延梅每月综合补贴中已经包含中夜班津贴及各项福利待遇,公司每月还额外发放100元,作为各项补贴的补充,法定节假日邢延梅未加班,而且公司也有调休,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高温费的发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邢延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邢延梅已提交考勤表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已就加班事实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在案外人李梅与天丰造纸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天丰造纸公司提交了李梅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依此推断确定天丰造纸公司以考勤表形式进行考勤,且天丰造纸公司至少尚保存有2006年至今的职工考勤表,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天丰造纸公司对邢延梅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但却拒不提供邢延梅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邢延梅所主张的2011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应当予以支持。另,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可以确认邢延梅存在中、夜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计算中夜班津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邢延梅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邢延梅所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系天丰造纸公司在案外人李梅仲裁案件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邢延梅所提交的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及2011年考勤表,可以认定天丰造纸公司未为邢延梅安排带薪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天丰造纸公司对邢延梅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天丰造纸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未予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丰造纸公司应向邢延梅发放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邢延梅所主张的2006年至2012年高温费,天丰造纸公司称已包含在综合补贴中,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2008年至2012期间的季防暑降温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丰造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姜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