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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来富诉崔继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来富,崔继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27号原告丁来富,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继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丁来富与被告崔继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继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来富诉称:2013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丁来富驾驶号牌为京X1福田客车在丰台区槐房西路新宫地铁站红绿灯附近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被告崔继军驾驶的号牌为京X2丰田RAV4互相超车,在经过丰台区新发地腾飞企业园门口时,被告崔继军驾车将原告丁来富所驾车辆截堵在路边。被告崔继军首先下车,原告丁来富见状也随即下车,被告崔继军下车后便随口谩骂并抓住原告丁来富衣领,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搡过程中,原告丁来富左膝跪倒在地,并大喊受伤,被告见状谎称挪车,之后开车逃逸。与原告同行的郭XX遂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右安门医院就医。原告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1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7033.5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9.95元。被告崔继军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整个事件,是原告在对我挑衅,我带着妻子、孩子驾车,原告强行超车,别了我的车,后我停车了。原告下车后,先动手,用左手掐我脖子,右手抓住我的左手,一直推我后退六、七米,走到马路牙子时原告抬腿想将我绊倒,我被动躲避,后原告左膝跪在地上。我认为我没有过错,是原告先动手推我,想用腿绊我时自己摔在地上,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3时41分,丁来富驾驶福田牌客车(车牌号为京X1)在丰台区槐房西路新宫地铁站红绿灯附近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崔继军驾驶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2)互相超车,在经过丰台区新发地腾飞企业园门口时,崔继军驾车将丁来富逼停。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在推搡过程中丁来富左膝受伤。当日,丁来富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1、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患肢继续佩戴支具;3、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丁来富共支付医疗费26116.43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40元。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来富伤情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认定丁来富伤情不低于轻伤。2013年11月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来富伤残等级属十级,丁来富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丁来富称崔继军在下车后拉住其衣领,丁来富脚底一滑,左腿就跪在地上;崔继军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互相掐住对方脖子,丁来富推崔继军六、七米远,抬腿欲绊倒崔继军时,崔继军本能一躲,丁来富左膝跪地受伤。本院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13年5月5日,13时41分14秒丁来富向前走,崔继军向后退,丁来富伸腿后倒地。另查,安徽省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及泾县琴溪镇马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丁来富父母,二人共有三名子女。目前父母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丁来富与其妻共生育二女。丁来富2006年12月1日来本市,提供暂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证明、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未能安全驾驶车辆,互相超车后,被告将原告车辆逼停。双方下车后发生争吵,原告推被告过程中左膝跪地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在原告超车后未采取妥当的处理方式,反而逼停被告车辆,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被推搡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数额为26116.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其合理损失,本院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以上损失均按照双方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医疗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九角三分。二、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三、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营养费二百二十五元。四、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护理费三百四十二元。五、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交通费十二元。六、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误工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七、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八、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伤残赔偿金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四角。九、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十、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四十元。十一、被告崔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来富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零六十七元九角八分十二、驳回原告丁来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丁来富负担2170元(已交纳),由被告崔继军负担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加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