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刘本业,张红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刘本业,张红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796-X)。负责人许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员工。被告刘本业,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红爽,女,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被告刘本业、张红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业、张红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工行江阴支行与刘本业、张红爽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刘本业、张红爽4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刘本业、张红爽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并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本业、张红爽未按约还款。故要求提前收贷,判令刘本业、张红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6107.2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为6266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实现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本业、张红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本业、张红爽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5日,工行江阴支行与刘本业、张红爽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借给刘本业、张红爽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刘本业、张红爽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刘本业、张红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工行江阴支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刘本业、张红爽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本业、张红爽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刘本业、张红爽承担;刘本业、张红爽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工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本业,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江阴支行,债权数额为48万元。工行江阴支行于2010年3月3日依约划付了借款4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0年3月3日,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3月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本业、张红爽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13期,尚欠借款本金406107.23元及相应利息。工行江阴支行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行江阴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江阴支行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刘本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违约本金及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进账单、身份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江阴支行与刘本业、张红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刘本业、张红爽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4期,累计逾期13期,已构成违约,工行江阴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刘本业、张红爽承担律师费。合同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在刘本业、张红爽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工行江阴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本业、张红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贷款本金406107.2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日为6266元),并自2013年8月3日起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息随本清。二、刘本业、张红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14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刘本业名下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还款及本案的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00元,减半收取为38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520元(已由工行江阴支行预交),由刘本业、张红爽共同负担(工行江阴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本业、张红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本业、张红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江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