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翁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殿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殿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翁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姜文武,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杰,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副主任被告孙殿财,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殿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孙殿财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4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2.42‰,逾期不还贷款利率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殿财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贷款45000.00元是原告所借,但是逐年形成的,原告工作人员范保全在答辩人此前贷款还不上时,曾于1999年拉过我的大花,共198袋,23000多斤,最后只顶了12250.00元钱,按时价应顶32200.00元,给答辩人造成损失19950.00元。答辩人找信用社负责人要求赔偿损失,信用社负责人说这是一趟马一趟河的事,该钱你把贷款手续做了,给你造成的损失再说损失的事,所以,我当时就作了贷款手续,我认为应当��我的损失和借款45000.00元冲抵,减去20000.00元,实际借款就是20000.00元。二、以上所以说的借款20000.00元,实际也不是真正的借款,1997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范保全将答辩人的甜菜票拿去说支钱,甜菜票价值21895.25元,但范保全一拿就是十年,不给结算,直到2007年被告找到原告康主任协调,原告工作人员范保全才将甜菜票收据又给答辩人,直到现在此收据票还在答辩人手中。甜菜票应当顶答辩人借款的25000元。当时答辩人主张利息应当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但信用社不同意。我现在要求这部分款顶账,并且给我1997年至2007年按10年信用社的信息进行结算,如果把两部分钱全部扣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9日,孙殿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事实,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0日,利息为月息12.42‰,按利随本清计付利息,借款人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向本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范保全拉走孙殿财大花198袋,被告要求抵顶此次贷款200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孙殿财甜菜票收据21859.25元一张,称被范保全拿走,直到2007年才交还给被告。被告要求用这张甜菜票顶账,并从1997年至2007年按信用社利率进行结算。以上两笔款项全部扣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质证认为这笔贷款是在头分地信用社借款的,范保全在朝格温都信用社上班,这属于两个法人机构,被告在朝格温都信用社1989年至1999年借款本金为124720.00元,起诉的45000.00元是在头分地信用社所借,放款���是朱宝林,跟被告答辩状所说的内容是两码事。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12.42‰,并约定贷款到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45000.00发放给被告。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要求抵顶欠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出庭,且其证��的证明力不能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00元,减半收取,128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总计13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