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与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270号原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委托代理人时灿刚。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泉。原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合计7411吨,单价为每吨3.8元,合计水费28161.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费28161.8元。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用水合同、水表档案、自来水用户抄表清单、自来水用户用水情况统计表各2份、照片1组等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水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水费28161.80元。如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