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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周某、叶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叶某甲、“光头”、“壁虎”(以上二人均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温溪镇港头申江服装机械厂旁的平房内摆放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其中周某负责管理捕鱼机赢来的钱,“光头”负责调试机器,叶某甲和“壁虎”负责看店、给捕鱼机上分、收钱和记账。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正在摆捕鱼机的被告人周某、叶某甲。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摆放在青田县温溪镇港头申江服装机械厂旁平房内摆放的捕鱼机具有赌博的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复印件、侦破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青公行决字(2012)第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知记录、账本、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青田县公安局(2012)第35号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赌博,而后按比例分成从中获利;被告人叶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现场管理、账目计算、游戏退币等帮助行为,两被告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二台捕鱼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