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毛广辉。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原告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变化为由而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松原市天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赵志伟审 判 员 吴佳坤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