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观英、刘金兰、刘美兰、刘国锋诉陈远辉、陈志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观英,刘金兰,刘美兰,刘国锋,陈远辉,陈志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公民初字第31号原告林观英,女。原告刘金兰,女。原告刘美兰,女。原告刘国锋,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新春,男。被告陈远辉,男。被告陈志明,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斌,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号万德大厦*楼。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苏亮,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观英、刘金兰、刘美兰、刘国锋诉被告陈远辉、陈志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锋、刘金兰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新春,被告陈远辉、陈志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78214元,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陈远辉、陈志明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已交事故押金30000元到交警处,原告在交警处支取了5580元用作丧葬费用,另支取现金20000元,共25580元,为减少诉累,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返还给我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00分,被告陈远辉驾驶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门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4KM+600M路段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越过对向车道,与刘子英骑行从博罗往龙门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子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441322【2013】第NB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子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志辉与陈志明系兄弟关系,肇事车辆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志明,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远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子英被送往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抢救,产生抢救费527.92元。被告陈远辉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到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交警大队支付博罗县殡仪馆处理刘子英后事费用共5580元,原告刘国锋从交警大队已支取现金20000元。另查,死者刘子英,1938年12月10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原告林观英系刘子英的妻子;原告刘金兰、刘美兰系刘子英的女儿;原告刘国锋系刘子英的儿子,均系刘子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1月25日查封了肇事车辆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NB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或超出分项赔偿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陈远辉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按7人7天并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49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6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80000元为宜。关于抢救费问题:原告请求抢救费130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527.92元的票据,本院根据票据支持527.9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69342.62元(祥见附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527.92元。剩余58814.7元(169342.62元-110000元-527.92元),扣减被告陈远辉已支付给原告的25580元后,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款33234.7元(祥见附表)。被告陈远辉垫付原告的25580元,因被告陈远辉未提起反诉,应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林观英、刘金兰、刘美兰、刘国锋交通事故损失款110527.9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粤B4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直直接赔偿原告林观英、刘金兰、刘美兰、刘国锋交通事故损失款33234.7元。以上判项,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缓交),财产保全费300元,合共2432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明聪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27.9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27.9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52714.252714.2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8200.5221006100.511、交通费30003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490049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8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169342.62110527.9258814.7-25580=33234.7(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