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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秀芝、王晓、王校丽与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王晓,王校丽,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2384号原告:李秀芝,女,汉族,生于1948年12月24日。原告:王晓,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4日。原告:王校丽,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被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芝、王晓、王校丽与被告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王晓、王校丽之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李辉、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王清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死亡,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8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2.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买房协议、买房收据,依法申请法庭调查居民证言三份,证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①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②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83165.96元;③受害人住院39天。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在医院死亡;6.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454.5元;7.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辉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其在受害人王清汉住院期间分三次支付受害人亲属16600元。要求在赔偿款数额中扣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警队押金6000元;银行汇款凭证13张;医院收费票据1份。上述三原告递交的8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王清汉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清汉虽然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向法庭递交2010年8月10日购房协议、收据、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依法申请调查居民证言三份,等相互关联证据真实、充分证实了王清汉自2010年在邓州市十二小对面居住至今,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与邓州市实际交通费用不符,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受害人王清汉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54.5元,符合其伤病导致死亡需要及本地实际经济水平,故异议不成立。被告李辉对三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上述被告李辉提交的3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均对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李秀芝等三原告认为3组证据只显示被告李辉支付了医疗费16220元,不能按166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其理由充分,该辩解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综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15时20分,被告李辉驾驶豫P9X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邓州市龙堰乡刁河店村处与受害人王清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清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1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汉负主要责任。王清汉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3165.96元,于2013年11月25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因颅脑创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受害人王清汉垫付医疗费16220元。另查明,豫P9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告李辉所驾货车与受害人王清汉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辉所驾豫P9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P9X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120000元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相关费用,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秀芝等三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83165.96元;2.护理费:3900元(39天×100元/天,(Ⅰ级护理必须护理人员两人);3.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交通费:1454.5元;6.死亡赔偿金:306639.3元(20442.62元×15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上述8项共计444211.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等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赔偿款项由被告李辉按责任比例承担97263.38元(474653.88元-120000元)×30%。扣除已垫付的16220元,被告李辉实际应赔偿8104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芝、王晓、王校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芝、王晓、王校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8104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4900元,原告李秀芝、王晓、王校丽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