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申诉植中新、谭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申,植中新,谭河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郑申,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植中新,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谭河生,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申诉被告植中新、谭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中新、谭河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申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10时许,植中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1506921,车主为谭河生)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二路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郑申驾驶的粤HZX3**号摩托车(尾载乘客莫永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莫永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植中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893.83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陪护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20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植中新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748.83元。2、判令谭河生和植中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0时45分许,植中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二路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郑申驾驶的粤HZX3**号摩托车(尾载乘客莫永达)发生碰撞,造成郑申、莫永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植中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申、莫永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到怀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近端撕裂性骨折;2、左上肢多处皮肤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8日共8天在怀集县怀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以配合患肢功能锻炼,并加强营养。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45.92元,车辆财产损失1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植中新支付2000元给原告,对原告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谭河生是植中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D1506921)的所有人,谭河生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郑申在怀集县怀城镇绿草堂中西美食店做厨师,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卫生院证明、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植中新、谭河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和应计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误工费2500元/月×3个月=7500元(虽然原告连续误工101天,但其只请求3个月的误工费,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50元/天×8天×2人=8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付);营养费3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915元(其中施救费65元;停车费90元;检测费225元;维修费1535元)。上述费用合共18360.92元。此事故植中新负全部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元后,余下的16360.92元由植中新承担。由于谭河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谭河生与植中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谭河生应对植中新应赔偿的16360.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中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申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6360.92元。二、被告谭河生对被告植中新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植中新、谭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