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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奎民、陈新因与被上诉人戚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民,陈新,戚永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民,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秀琴,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永治,住磐石市。上诉人张奎民、陈新因与被上诉人戚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奎民、陈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秀琴,被上诉人戚永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戚永治因养鸡需要,在张奎民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鸡雏及鸡饲料,共欠原告货款31,115.00元。2007年10月左右,按照口头约定,张奎民、陈新将戚永治饲养长大的成鸡以每斤4.5元的价格回收,共回收成鸡7002斤,合计价款31,509元。张奎民、陈新用所得售鸡款抵顶戚永治欠鸡雏及饲料款,同时戚永治又将所购饲料退回张奎民、陈新两袋,价值350.00元。至此,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张奎民、陈新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戚永治给付鸡雏及饲料货款31,1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相互抵消所负债务,而使债务终止。本案,戚永治在张奎民、陈新处购买鸡雏及鸡饲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戚永治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张奎民、陈新对于戚永治主张的将鸡雏饲养为成鸡后,张奎民、陈新将成鸡回收但没有给付售鸡款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可确认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义务,相互享有权利。张奎民、陈新回收戚永治的成鸡价格与戚永治欠付张奎民、陈新的鸡雏及饲料款数额相当,可判定张奎民、陈新在回收戚永治成鸡时双方抵消了义务,同时抵消了权利。双方相互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张奎民、陈新主张戚永治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奎民、陈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张奎民、陈新承担。上诉人张奎民、陈新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戚永治给付鸡雏及饲料款31,11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戚永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戚永治对购买鸡雏及饲料的合同价款为31,115.00元没有异议,张奎民、陈新承认回购戚永治饲养的成鸡7002斤,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收购价格为每斤3元,而不是戚永治主张的4.5元。按每斤3元计算,戚永治尚欠货款9,759.00元未付。原审法院根据戚永治的亲属孙某某、杨某甲的虚假证言以及(2012)磐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案件中杨某乙、孟某某、杨占武的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约定的收购价格为每斤4.5元,从而认定双方债务抵消系认定事实错误。戚永治在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奎民、陈新在二审中提供(2013)磐民二初字第31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上诉人戚永治在二审中提供原审证人孙某某、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戚永治购买鸡雏及饲料的合同价款为31,115.00元,张奎民、陈新回购戚永治饲养的成鸡7002斤以及戚永治退回2袋饲料价值3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成鸡收购价格问题。张奎民、陈新主张每斤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戚永治主张每斤4.5元,证人孙某某、杨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虽然证人均系戚永治亲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2012)磐民二初字第89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证人杨某乙、孟某某、杨某丁出庭作证称抓鸡时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4.5元,该三人系戚永治的房东与邻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可以与证人孙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外,双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发生在2007年,距张奎民、陈新首次提起诉讼的2012年已逾4年之久,如果双方当时没有作出过以收购成鸡和退回饲料的价款抵顶鸡雏及饲料价款的相关约定,张奎民、陈新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向戚永治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综上,戚永治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张奎民、陈新,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债务抵消正确,应予维持。其他问题原审判决论理翔实,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0元,由上诉人张奎民、陈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忠华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